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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时间:2021-12-16 09:35       大    中    小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举行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组织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及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听证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九条 听证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五)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复核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包括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